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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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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市公民獻血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8-05-24 00:00 信息來源:衛健委

第一條 為了保證我市醫療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及《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公民。

第三條 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公民自愿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高等學校在校學生、醫務人員率先獻血。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在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無償獻血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學校應當進行血液科學知識教育。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六條 實行年度獻血計劃管理和獻血任務指標責任制。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完成年度獻血計劃。

第七條 年度獻血計劃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下達。

第八條 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給《完成年度獻血計劃證書》。

對在獻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本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

第九條 公民獻血,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發給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傭他人頂替獻血。

第十二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檢驗、分離等費用。

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享受下列待遇:

(一)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無償使用血液,五年后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計獻血量達八百毫升以上的獻血者終生無償使用血液;

(三)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自獻血之日起三個月后,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條 實行無償獻血互助金(以下簡稱互助金)制度。臨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獻血、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未獻血且其所在單位也未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臨床用血收費標準的二倍交納互助金。

無單位的公民以及非本市公民未獻血,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也未參加獻血的,臨床用血時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交納互助金。

第十四條 收取的互助金由當地無償獻血辦事機構保管,保管期限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計算。

保管期間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單位交納的互助金,待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后的十日內返還;

(二)無單位的公民以及非本市公民交納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地獻血后,按其獻血量計算,二日內返還。

超過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還,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于發展獻血事業。

第十五條 公民獻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許可證》 的血站(含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下同)進行采集。

第十六條 血站應按照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

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血間隔不少于六個月。

第十七條 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技術規范和制度。采血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和資格認定。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須是符合國家規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須按規定處理。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復檢,其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必須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劃,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按血液成分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臨床用血情況,對本行政區內血站的血液進行調劑。

第二十一條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每例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血站違反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無償獻血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3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2日止。